《刑法》第180条关于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
主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时间: 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
行为: 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责任: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0年5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内幕交易相关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2010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就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进行了统筹安排和全面部署。通知要求证监会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等部门,根据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内幕交易防控工作。
"国办通知"是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纲领性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文件针对当前资本市场新形势和特点推出的制度安排,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对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11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印发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加强了内幕交易人员的举证责任:
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这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
一、对症下药,内幕交易认定不再困难
司法解释在现有刑事法律制度框架下,归纳和明确了内幕交易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身份等基本事实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明显异常交易行为等内容,犯罪嫌疑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难逃法网,三类人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1. 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 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科学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难打“擦边球”
司法解释没有将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局限于正式形成有关"计划"或"方案"的时间,针对那些能够影响公司并购重组、重大投资或重要合同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者或执行者,如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控制人等,明确其形成动议、决意、决策或者执行之时即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四、严刑峻法,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为便于定罪量刑,司法解释从犯罪金额与犯罪情节方面对刑法18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做出详细解释,最高刑期可达十年。
五、精确打击,规定“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
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内幕交易获得的利益或避免的损失均属"违法所得",对于泄露内幕信息但并未直接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员,规定应以其间接引起的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作为定罪处罚标准,从而减少量刑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基金法第21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基金法第21条与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在规制基金"老鼠仓"方面实现了无缝衔接。